“每夫”被判与“海天”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
北京商报讯 12月6日,北京商报记者获悉,在关于每夫商标的有效性,以及是否与海天味业持有的海天商标构成近似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每夫与海天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同时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19日,方美红曾申请每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酱油;调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调食品用增稠剂;锅巴;面条;面粉;面包;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每夫未与海天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前者作出维持注册裁定。
北京商报讯 12月6日,北京商报记者获悉,在关于“每夫”商标的有效性,以及是否与海天味业持有的“海天”商标构成近似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每夫”与“海天”在调味品等类别上构成商标近似,同时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19日,方美红曾申请“每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酱油;调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调食品用增稠剂;锅巴;面条;面粉;面包;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每夫”未与“海天”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前者作出维持注册裁定。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每夫”使用在“调味品、面粉”等商品上与海天味业持有部分“海天”系列商标均构成近似。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每夫”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在酱油等30号品类上核定使用的“海天”商标构成近似,但与在豆制品上核定使用的部分“海天”商标未构成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记者 钱瑜)